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项目审批手续,擅自进行电信建设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依法查处,责令停止建设,已建成的项目,暂不允许投入运营。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履行备案手续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者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建设单位将通信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市电信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市电信主管部门配合规划、市政、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本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不上缴或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法行政的行为。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电信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7日起施行。
《重庆市电信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相关参考资料:
重庆市电信、重庆市电信公司、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废除条例草案、修订草案、新华社 条例草案、条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