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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

发布日期:2017/2/5 13:20:49 浏览:1765

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管线安全;涉及需要变更规划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停放和禁止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作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可以按规定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电信用户驻地网建设应当执行相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应同步设计和建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预留用于安装通信线路设施的集中配线交接间。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设施建设所需投资一并纳入相应住宅小区或商住楼的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在住宅小区和商住楼通信设施建设、管理中,应保障各电信运营企业服务的平等接入,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十五条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迁移、占用他人的电信线路和设施;

(三)擅自在电信设施上搭建(挂)非电信管线;

(四)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在电信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以及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进行钻探、开挖、堆物、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跨省级区域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须获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经市电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组织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网络、业务接入服务。

第十七条在本市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续办经营许可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公平合理、相互配合的原则推进网间互联。网间互联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互联互通应当符合网间通信质量标准。

网间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照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协调。协调活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经协调双方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并在协调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通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依法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通信企业招用未获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应当组织参加培训,确保上岗前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电信市场进行地域划分和市场分割,不得对进入某一地区或业务市场的经营者设置障碍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质量标准、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及资费标准等向公众公开,并送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服务质量标准、资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应当通过营业厅、代理代办点或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并在用户索要时免费提供。

第二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资费标准。制定或调整重要的全市性的基础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通过主要媒体将确定的资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政府指导价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自主制定和在政府指导价幅度内进行调整的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在实施十日前将业务名称、资费标准、资费结构和计费方式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定期对计费系统进行检测,确保计费准确。

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对电信网络计费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外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用户投诉,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结束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电信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或对取消电信服务附加不合理条件;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改变与用户约定的电信业务收费方式、交费标准;

(五)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用户同意向其发送商业广告信息;

(六)向用户销售或赠送未经入网许可的电信设备;

(七)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八)利用工作便利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九)窃取或者破坏用户信息;

(十)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或妨害用户的通信自由;

(十一)违反国家电信服务价格管理规定,致使用户多付价款;

(十二)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本市通过财政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缴纳费用等方式推进电信普遍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入侵、攻击、破坏电信网络或者信息系统;

(二)利用电信网络或者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带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信息;

(三)故意隐匿、截取或者阻延通过电信网络或者信息系统传送的信息;

(四)其他危害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通信机制,加强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的应急通信保障和管理。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通信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通信预案;市公安、交通、电力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通信预案中明确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内部应急制度,制定企业应急通信预案,建立应急通信保障队伍,配备必要的网络资源和电信应急设备,并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服从市电信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提供应急通信保障。

在实施应急通信预案期间,电信用户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电信主管部门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电信用户的申诉案件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受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受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记录、单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执行调查或检查任务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电信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受调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市电信主管部门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以下称申诉受理机构),受理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

电信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或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答复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的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诉人可以就所申诉的事项提起民事诉讼。

电信用户可以不经投诉、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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