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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口县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8/15 7:21:13 浏览:1456

(四)采购人在定点供应商中自主选择供应商供货。

第四章采购合同履行与资金结算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合同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由县交易中心组织采购人(甲方)和中标或成交人(乙方)签订,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乙方、县财政局、县公管办、县交易中心各一份)。县交易中心负责对合同进行审核并见证,并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县公管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经采购人报县财政局和公管办审批后,由县交易中心组织采购人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条采购项目的验收,由采购人牵头组织供应商等相关单位,县交易中心参加,按照采购合同对所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所有验收成员应当在政府采购验收单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型或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参加该项目评审工作的专家或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将采购合同、发票、货物验收单等资料报县财政局结算资金。由县财政局、县公管办、县交易中心、采购人审签意见后,所有采购资金支付均由县财政局从政府采购专户中直接支付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五章采购资料归档

第二十四条县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将所有的采购资料,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办法、评标报告、合同文本、验收报告、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资料进行归集、整理、立卷、归档、完整保存,并根据监督部门或采购人的需要向其提供相关资料。

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二十五条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保存一套完整的政府采购资料档案备查,没有原件的可以保存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以备有关监督部门抽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和县公管办应当切实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监管。县监察局负责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县审计局负责对采购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负责监管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委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采购项目,县交易中心在组织开标、评标或谈判等活动前,应当通知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公管办等监督管理部门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采购活动中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按县财政局印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县财政局和县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相关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城口县政府采购行为规范

2.城口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入场交易流程

附件1

城口县政府采购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促进政府采购当事人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廉洁高效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城口县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行为准则。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评审专家和供应商等机构和相关人员。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或确认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评审专家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共同推进我县政府采购工作。

第二章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六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科学合理设置内部机构和岗位,达到既相互协作又相互制约的要求,并依法规范采购业务操作程序,公开政府采购办事流程。

第七条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备政府采购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和学习,定期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不断提高采购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代理机构的采购组织执行能力。

第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按照确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执行采购任务,未经县公管办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

第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审查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和特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条件和要求应予以纠正和完善;应依法科学合理地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中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政府采购信息,采购公告和采购结果必须按照规定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布,自觉接受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监督;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未经采购人确认不得对外公开发售和公告。

第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规定的采购程序和要求依法严密组织采购活动,客观如实予以记录和反映;应依法组建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下同),并对评审人员的评分记录进行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查,发现违规违纪行为有义务进行阻止,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严禁评审过程中干扰和影响评审人员的评审工作,或篡改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评审小组的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采购评审程序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进行合同见证和协助采购人进行项目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采购活动和采购结果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价格,采购效率较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更好的要求。

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采购工作纪律,不得向他人透露潜在供应商名单和数量、评审小组成员名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采购效果的采购信息或内容;发现或知道与采购响应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投标供应商、采购人、评审专家等串通招标,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质疑作出解释或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等政府采购档案,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违规销毁政府采购档案。

第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有义务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绩考核,不得拒绝检查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章采购人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制度是采购人必须严格遵守的规范财政支出的一项法律制度,政府采购的具体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采购人应加强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明确内部政府采购职能机构及其经办人员,实行采购经办人、合同审核人和项目验收人相互分离。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应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中标(成交)价格超预算的,需向财政申报预算追加后方可执行采购价格。

第二十二条集中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或依法执行定点、协议采购制度,不得规避政府采购或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

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法律有规定或特殊采购需求除外。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在办理委托采购时,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采购需求,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殊要求提出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但不得指定货物品牌或供应商,不得在采购需求和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单一品牌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以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第二十五条采购人可以依法对委托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监督,但不得违规操纵或干扰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严禁采购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干扰和影响评审专家的评审。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应按照评审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候选供应商顺序或在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应及时确认采购结果,严格按照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及其它合法有效的补充文件,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或签订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应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采购项目验收和资金结算等事宜,不得出具虚假验收意见或故意拖延支付采购资金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但如采购合同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索取或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发现或知道与采购响应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采购人应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应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等政府采购档案,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违规销毁政府采购档案。

第四章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评审专家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采购人、供应商等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不得违规与其他评委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第三十四条评审专家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及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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