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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

发布日期:2017/2/5 13:20:49 浏览:1764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电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及过程

2009年,市人大财经委在开展财经类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中发现,《重庆市电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我市电信监管工作存在以下主要问题:部分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现行工作的具体做法不尽一致;通信工程建设中基础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居民小区和商住楼驻地网的规范化建设及各电信企业服务的平等准入等,亟需进一步加以推进;电信业务经营出现了新的不正当竞争和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需要加以规范;电信和网络安全需要加强,尤其是要尽快建立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的应急通信机制。以上问题,也为近年来一些市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建议所关注,有必要尽快通过修改和完善《条例》加以解决。市人大常委会因此将《条例》的修订作为2010年立法预备项目。

市人大财经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计划以及与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办、市通信管理局协商情况,负责牵头组织《条例》修订工作。今年以来,市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通信管理局一起,共同开展立法调研和《条例》修改稿起草工作。在《条例》修改稿起草过程中,先后征求了市经信委、市文广局、市建委等十四家相关部门,长寿区、綦江县,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等九家电信企业,以及有关法学、电信专家的意见,并在其基础上对修改稿进行完善。经征求市政府法制办意见和市三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订草案》比《条例》增加了十二条,共四十四条。

二、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投入量十分巨大,如果每家电信企业都分别建设就会导致重复建设和资源的极大浪费,不符合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发展低碳经济的要求。因此,《修订草案》增加一条,设立了在共建共享电信基础设施中企业自行协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和决定的程序,积极推进我市电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修订草案》第六条)。

(二)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建设

电信在当代社会,与水、电、气一样,为社会所普遍需要。因此,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必须将基础电信设施建设都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为进一步加以落实,《修订草案》一是对《条例》第六条进行修改,一方面要求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通信管线,预留充足管道;另一方面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附属管道收费不规范乃至漫天要价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关于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规定,明确在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中租用桥梁、隧道、轨道等附属设施的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以顺利推进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二是为进一步确保电信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条例》第十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对承接电信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要求和行为规范(《修订草案》第十一条)。三是明确了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等民用房屋中驻地网建设应当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妨害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情形作了禁止性规定(《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三)关于加强电信用户合法权益保障

我们将保障电信用户合法权益作为本次修订的一个重点。《修订草案》一是针对近年来我市电信领域出现的垃圾短信等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现象,进一步对电信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九、十二项);二是对电信业务资费的制定、调整和备案程序予以明确(《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切实防止电信企业乱收费;三是加大电信企业和市电信主管部门的责任,要求加强对电信网络计费系统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确保电信经营中计费准确(《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建立应急通信机制

在现代社会,政府必须有效加强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和管理,应急通信机制的建立是其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修订草案》增加一条,从加强我市应急通信保障和管理的需要出发,分别明确了政府、部门、电信企业和电信用户在应对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的职责和义务,努力构建较完善的应急通信机制(《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对《条例》中法律责任部分改动较大。一是按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重新对《条例》设定的法律责任作了更加明确和规范的表述(《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二是针对《条例》应设置法律责任而未设置,以及本次修订中新增的加强行政监管的内容,包括通信建设事项未按规定备案、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非法从事电信业务经营、资费标准未备案和危害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等行为,都相应设置了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此外,《修订草案》根据加强电信监管和促进电信业发展需要,对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进一步加以明确(《修订草案》第三条),规范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利用房屋的行为(《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对有关行政许可进行完善(《修订草案》第十七条),推行通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对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以及进一步完善电信普遍服务有关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并对《条例》有关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和调整。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电信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电信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本市电信业发展规划,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市场实施监督;

(二)负责核发本市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对通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安全生产以及其他通信建设活动实施监督;

(四)负责电信网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的分配与管理;

(五)保障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六)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七)对电信从业人员的资格实施监督管理;

(八)受理电信用户的申诉,依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九)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电信监管工作。

第四条市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有关单位电信发展规划、传输网专题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行业规划要求,编制本单位电信发展规划(含传输网专题规划)并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节约资源、合理分担、确保安全、有利竞争的原则共建共享电信基础设施。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共建共享电信基础设施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协调申请。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并根据论证意见或评估结果进行协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协调期限内仍然无法达成一致的,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协调结束后十五日内根据论证意见或评估结果作出行政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城市、村镇和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通信管线,预留充足管道。租用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附属设施建设电信基础设施的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规划或者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电信管线应当通达建筑物的每一层、工业建筑的每个作业区或者民用建筑的每一个(套)房间。

第八条电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项目审批手续。

下列通信建设事项应当在确定之后十五日内向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电信发展五年规划和当年滚动计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当年滚动专题计划;

(二)本市传输网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

(三)通信管道建设年度计划;

(四)通信工程联合建设项目及网络联合建设协议;

(五)依法需招标的电信工程的招标情况。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未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满足自身的传输需要,也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但不得从事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十条电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

(二)依法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三)按照规定向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四)不得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者;

(五)不得将通信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一条从事电信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电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对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竹林,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与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协商后进行处置。

水、电、气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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